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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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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四)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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