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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工伤重新鉴定应当注意事项:首先注意重新申请鉴定的时间限制,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其次要注意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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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工伤鉴定找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在现阶段,各地统筹地区不是按统一的行政级别设置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的。这一点必须明确。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其不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应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从性质上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关个人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和所在企业的利益。
在实践中,在工伤认定书下来之后员工要及时到工伤鉴定机构对工伤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如果第一次工伤鉴定单位或者员工认为有错误的可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工伤重新鉴定注意事项是什么,工伤重新鉴定需要哪些注意事项?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注意事项有哪些 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24两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 这一规定包含如下三个问题: (1)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因而它属于国家的行政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各种鉴定机构,都无权从事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假如其他部门从事了这种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采用。 (2)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未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不设劳动鉴定委员会,换言之,这两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如果这两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也不能在诉讼中被作为证据采用。 (3)有权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国家机构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中,省、自冶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服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但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没有提起再次鉴定的申请,或者当事人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未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在民事诉讼中应予驳回或不予受理。 这是因为,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进行。当事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问题向人民提起了行政诉讼,事诉讼应当中止进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再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恢复民事诉讼。 假若行政诉讼肯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应恢复进行。 假若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否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组织或者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民事诉讼则应等待新的鉴定结论出现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有些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就直接决定对劳动能力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这都是不正确的。必须注意,民事审判只能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换言之,民事审判必须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直接证据加以采用,而无权对之进行审查。因为这种审查只能是行政诉讼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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