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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因此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情形为:一种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见,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一方出于各种目的或原因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在家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同时该《意见》第89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这两条意见,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做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仅考虑法律效果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充分考虑到社会效果,因此,对离婚案件应当谨慎适用缺席判决,要对缺席判决存在的潜在隐患做到心中有数。
离婚缺席判决的后果如下:1。很难找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缺席审理时,被告未出庭,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证程序带来一定困难。有时候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夸大其词,甚至编造一些虚假的事实来证明夫妻关系不和谐。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很难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破裂。二、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难以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财产可能有遗产,因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取得的财产,无法查明,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分割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取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行为。缺席判决后,一旦被告再次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纠纷无疑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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