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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在我国以“呼吸、心脏、脉搏均告停止,且瞳孔放大为自然人自然死亡的标准”。现代医学认为,代表人体生命的首要生理特征为呼吸功能,而主宰呼吸功能的中枢神经区域位于脑干。因此推荐将脑干死亡作为达到死亡临界点的标准呼吸停止了,可以靠呼吸机来维持;心脏停止了,还有起搏器。但脑死亡了不可恢复,它是大脑脑干的客观死亡。心脏可以继续跳动,呼吸可以维持,脑死亡是真正的死亡。国内外资料显示,没有一个诊断为脑死亡的患者能活过一个星期,植物人脑神经存在,可以吃东西,可以吞咽,呼吸心跳都正常,如果没有自主呼吸就是脑死亡。”脑死亡判定:一、先决条件:(1)昏迷原因明确;(2)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二、临床判定:(1)深昏迷;(2)脑干反射全部消失;(3)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自主呼吸诱发试验证实无自主呼吸)。以上3项必须全部具备。三、确认试验:(1)脑电图呈电静息;(2)经颅多普勒超声无脑血流灌注现象;(3)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以上三项中至少有一项阳性。四、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判定后,观察12小时复查无变化,方可最后判定为脑死亡。
1、非法行医即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当事人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案发地法院管辖。以下是非法行医罪的量刑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分为三个层次 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三个层次中,第一个层次说明了,本罪属于行为犯;第二、三个层次说明了本罪属于后果加重犯。 所以,本罪并不以是否有危害后果为构罪标准。只要达到情节严重,就可进行定罪量刑。后二个层次已非常明确,因此,对于是否真正理解第一个层次的意义,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只有理解了第一层次,才能使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得到切实有力的打击,公正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进一步说明本罪属于行为犯。首先必须澄清几个错误认识和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非法行医罪属于后果犯”错误观点的成因 1、受医疗事故罪定罪条件的影响。医疗事故罪是以造成后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因此,许多人认为非法行医者也只有造成后果才构成犯罪。 2、受现有案例影响。自非法行医罪罪名设定之后,全国因非法行医罪而被判罪者已不鲜见。但这些被判定犯有非法行医罪的人,无一不是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正是由于这种无一例外“有后果、被判有罪”的案例影响,致使许多人想当然地误以为非法行医罪只能是造成后果才能成立。 其实,如果认真分析一下现有案例,不难发现一个事实:那就是,非法行医者都是在造成严重后果之后才因受害者举报、控告,继而才被相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因而,才导致了“每一个非法行医犯罪判例,都有后果”这一现象。由此,许多人先入为主地认为非法行医罪就是后果犯。 实际上,如果大家从非法行医罪量刑的三个层次上就不难看出,“情节严重”才是非法行医构罪的标准,而后果则是加重量刑的依据。如果像某些人认为的那样“情节严重”就包括后果,那么,第一个层次与第二、三个层次便相冲突了。 二、非法行医罪名中“情节严重”的尺度问题。 由于“情节严重”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许多人认为难以把握。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意、无意地抛开了这一构罪的最基本的标准,只以后果论罪与非罪。这种错误的作法和认识,也是这许多年来非法行医现象得不到根治且屡屡发生患者被其伤害的原因之一。 根据刑法惩恶的司法理念,在抛开后果犯罪这一错误认识后,我们就不难明确——“非法行医以行为构罪而非后果构罪”这一概念,对于公安部门认定非法行医者的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根据其情节的不同而灵活地掌握对非法行医者的量刑与判罚具有极大的意义。 从条文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层次上来看,判罚的尺度从“三年以下到单处罚金”。这样的尺度,正是为了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行医者构成犯罪后,以其行为情节的恶性程度来对非法行医者在尚未造成后果时所进行处罚的标准。 再从“三年以下到单处罚金”这一宽松的尺度上来看,如果非法行医罪是后果犯,那么“管制”、“单处罚金”这些极轻的判罚,与“严重扰乱医疗卫生秩序、危害患者就医安全、并且已造成了后果”这样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也是不相称的。 三、“情节严重”这一概念不包括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司法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从上述最高司法解释中我们看到,造成“轻伤”即可认定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之一。那么,非法行医罪中的第二个层次才是对“严重损害就医人身体健康”的量刑规定。即已说明,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是不能包括也不会包括“后果”的。 综上所述,非法行医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仅当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害患者利益或威胁患者的生命与健康的行为”。因而非法行医是行为犯而非后果犯,后果是加重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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