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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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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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