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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数额:5000元以上量刑:5年以下,并处2—20万元罚金;(2)数额:5万元以上量刑:5—10年,并处5—50万元罚金(3)数额:10万元以上 量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由没有明文规定到由单行刑法规定再到《刑法》明确规定的发展过程。 1979年刑法,对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并无明文规定,当时对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2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决定》虽然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但此时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4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4条第2款则是完全将《决定》第12条第2款的内容移植过来而形成的,这样以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一种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且是一种独立的罪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将之称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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