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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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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2月26日公布的《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赔偿标准已经更新。1、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30元×护理天数3、护理费:78.1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7、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城镇标准:21024元×20年×40%;农村标准:7161元×20年×40%;60周岁以上的人:城镇标准:21024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40%;农村标准:7161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40%;75周岁以上的人:城镇标准:21024元×5×40%;农村标准:7161元×5×40%;(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城镇标准:15012元×(18岁-实际岁数)×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标准:5556元×(18岁-实际岁数)×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城镇标准:15012元×20×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标准:5556元×20×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60周岁以上75岁以下的老人:城镇标准:15012元×(20年一增加岁数)×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标准:5556元×(20年一增加岁数)×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75周岁以上的老人:城镇标准:15012元×5×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标准:5556元×5×40%÷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9、残疾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0、精神抚慰金:六级残疾一般为20000元—32000元。11、鉴定费:凭发票计算。1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或鉴定评估。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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