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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二)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产和资源以及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三)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或者擅自使用印章的;(四)收受、索取财物的;(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六)非法向村民摊派或者非法集资的;(七)对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八)其他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四)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五)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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