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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诈骗的区别主要变现在: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
非法集资和诈骗的区别如下: 一、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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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也是诈骗罪的一种,既有一般诈骗罪的共性,也具有其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诈骗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两者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集资诈骗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当犯罪分子的行为触犯的是集资诈骗罪,则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两者的区别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集资诈骗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科刑。
1、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是非法集资行为,首先应着重区别其与一般借贷特别是企业借款之不同,不少企业常采取在企业的内部向职工变相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这给认定工作带来了较在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作了定义,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认为在认定上应注意三方面:《决定》,立法者旨在惩治伪造倾向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一是非法集资往往涉及面广,次数多,参加人员众多,金额较大或巨大,以统一固定格式的收据、集资卡(证)、优惠卡(证)、会员卡(证)等为明显特征。而企业借款只是向特写的少数人借款,相对而言人数不多、金额较少。二是国家对集资有着严格的条件、程序及具体要求,违反这些规定,即为非法集资。法律对企业借贷没有太多限制,企业作为法人完全有权决定是否借款,只要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三是注意从借款的真实意思上认定,这一点客观上的认定,不仅仅限于非法集资与企业借贷或一般性借贷行为的性质界定,往往足以说明是非法集资甚至是集资诈骗之行为目的的界定。非法集资往往目的性不强或对借款有不正当的使用,企业垡往用于企业的真实生产发展,目的是为了弥补和解决企业资金的匮乏问题。两者均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全民与企业这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无效,此无争议,但在对出借者的赔偿上存在争议,大体有三种意见:一是集资者退还出借者本金,不予支付利息。二是除返还本金外,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息,只要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三是返还本金钱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人利息。笔者认为,应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借款关系无效由债权人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论处。”而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售货员和其他直接负责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垡利率给付利息。“若出借人明知是非法集资仍出借的,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可只返还其本金,若出借人不知是非法集资,以为是一般借贷而出借的,除返还其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人付利息,同时还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对非法集资的非法利息予以罚没。2、集资诈骗罪概念及构成特征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我国1979年刑法典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下制订的,当时金融体制方面的立法极为缺乏,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不健全金融领域中发生的诈骗案件寥若晨星,即使存在个别的金融诈骗案件亦是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各种金融诈骗案件随之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的特点。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若仍以普通诈骗罪处罚,则没有凸显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考虑到金融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手段的特殊性、影响的广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结构的调整力度将受到极大的削弱,因此,其具有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典,吸收了《决定》的基本内容,并作了适当的修改,对于集资诈骗罪,刑法典以三个条款即第一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了对自然人类和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决定》相比,刑法典将本罪由行为犯改为结果(数额)犯,构成犯罪须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由法定限定条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不再适用死刑。集资诈骗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粗疏到细密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我国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日臻成熟和完善。综上所述,本文首先说明了非法集资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定义,表明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其次说明了两者的概念特征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构成特征。对于两者的认定界限,存在一定的争议。国家应该加强立法,杜绝不法分子钻法律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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