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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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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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