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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
有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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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基本制度,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则和合伙人据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面来看,合伙企业法不仅承认了合伙协议规定利润分配办法的效力,甚至确定了协议优于法定的原则,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方按本法的规定执行。当然,法律承认合伙协议的效力要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为前提,法律要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协议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这一原则,倘若利润分配办法以损害部分合伙人利益为代价,即使其内容是合伙协议规定的也同样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一规定的潜在的含意也不言自明:如有这类约定的,其约定无效。
在实务中,全体股东约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分红)越来越常见。主要存在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有的多分,有的少分。第二种情形,对个别或部分股东施行固定利润分配,剩余利润(若有)则分配给其他股东。这种情形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均给予固定利润分配; 2、只有企业盈利并可分配时,才给予固定利润分配。第三种情形,对个别或部分股东施行优先分配权(通常是有一个优先限额),即在优先收回之前,其他股东不得分红;待优先收回之后,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分红。当然,实践中依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还可能出现其他各种形式的非按股权比例分配的情形,但主要表现形式是如上三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可见,法律上也认可有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情形。
双方约定即可,一般按出资额为比例确定,至于投入的劳力,可以另行以类似发工资之类的形式确定固定金额。当然一切都以双方约定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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