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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核技术利用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发证机关。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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