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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民用核安全设备成套供应商、民用核设施核岛建造总承包商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采购设备的,由被委托的采购单位承担本规定...
境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注册登记确认书:(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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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四)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五)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六)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开箱检查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查报告。经检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活动。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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