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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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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校园欺凌并无明显的界定,更多的是将欺凌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侮辱或寻衅滋事,对欺凌者的处罚也是比照这些标准来定罪量刑。②在现实中,欺凌行为可能不符合某罪的立诉标准,但确实给受害者造成了某罪所表现的伤害。这导致在没有法律的支撑下,容易出现公安机关难以立案、检察机关困于起诉、审判机关倚轻裁判的局面。是否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高检今天终于表态:将深入研究思考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史卫忠在最高检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对“有观点认为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出回应称,单纯运用刑罚手段不能彻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目前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进行大量论证和研究,最高检将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思考,为有关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参考依据。史卫忠说,近年来,以同学间欺凌弱小和敲诈勒索为典型的校园暴力事件呈上升趋势。校园暴力犯罪往往团伙性较强,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此外,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的新闻不时见诸报端,让人非常痛心。刑罚只是手段,难以包治百病史卫忠表示,实践证明,单纯靠刑罚惩罚的办法并不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因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归根结底是社会原因。尤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继而伤害他人的因素很多。可以说,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这种情况下,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难以包治百病,社会问题还需综合施策。从目前的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研究表明,青春期是一个人处于极易越轨的“危机期”,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自控能力不足的缺陷可能会得到自愈。在此期间,应当通过增强预防与控制手段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负面因素,净化社会环境。这样才能起到更好的效果,如果只强调一味打击,会将涉罪未成年人推向社会对立面,丧失教育、感化、挽救的良机。3不能纵容,加强管护矫治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比如杀人、抢劫案件,检察机关要坚持宽容不纵容,关爱又严管原则。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是这个原则并非否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而是强调刑罚手段的最后性与可替代性。适当运用刑罚手段,并不违背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惩罚也是为了教育。对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要依法惩处;一方面不能纵容,要打击,另外一方面,检察机关还要对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法予以刑事处罚的,要督促或建议有关部门加强管护矫治。最高检去年出台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要求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已经涉嫌犯罪但因年龄问题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有个规定,要求“与公安机关以及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组织等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加强管教、社会观护等措施,预防再犯罪”。同时,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监管。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史卫忠说:“基于国情的差异,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目前我国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觉得应当经过大量的实务论证和理论研究。在这方面我们将结合办案进行深入研究和思考,为有关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参考依据。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采取了慎重的入罪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法》也规定: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原则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现行的法律中,并无对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设立罪名,更无处罚标准可言。“未成年”甚至成为某些人肆意侵犯他人权益、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护身符”。不仅如此,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侮辱、轻伤害等暴力行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受欺凌的学生或家长往往无意识或并不打算追究施害者的刑事责任,导致欺凌者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或变本加厉。现实的校园欺凌窘境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过于宽松的未成年人法律政策和被动的监督机制,是否能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味的要求加重刑罚,其实并无太多积极意义,反而我们更应该考虑的是法律之外的那些监管。社会、特别是家庭应该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更为重要的责任,学生的德育素质和心理辅导的缺失让校园欺凌变成普通平常的“打打闹闹”;现今社会的暴力美学无疑也对未成年人行为产生着影响;偏激或宠溺的家庭教育更是让未成年人的心理缺陷发展为欺凌、暴力事件的主因。校园孕育着社会的未来,孩子更是祖国的希望。一颗颗未来之星的成长,离不开家庭、社会、国家的诸多关注,这种关注,应该超出政策、口号、原则的范围,在具体的实践层面有着明确的操作空间。否则,校园欺凌将呈现日益高发的趋势。
首先,该案例的大体细节如下: 2016年5月17日晚8时许,张际勇在亲人的陪同下,到城区事故处理组值夜班。当晚9时30分许,张际勇独自离开单位,后去向不明。 64小时后,根据群众报警,警方在城区华丰城市花园小区东侧的南官河边发现张的尸体并打捞出水。尸体全身肿胀,眼角有血渍,嘴角与身上有大量血迹。警方调查后表示,张际勇系溺水身亡,并排除他杀可能。尸体身上出现血渍,是浸泡时间过长后的自然反应,血液会从眼睛、嘴巴等器官中渗出。其次,就该案例而言,提问者应该以官方的通报为准,关于此案的其他的谣言,不要过度解读。做到,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二千元至四千元”、“三万元至五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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