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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欺诈与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什么

2022-03-08
欺诈与诈骗案例 王某欲与李某做生意,为证明自己的资信以取得李某信任,便用捡到的富商丁某的身份证假冒丁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丁某(实为王某)向李某购买进口VCD一批,货款50万,货到后10日内付清。签约后,李某得知王某是假冒丁某的名义,但鉴于出卖VCD利润很高并且王某出示了30万元的存折并积极筹款的情由,而明确向王某表示不行使合同撤销权。 本例中,王某签订合同时虽然假冒了富商丁某的名义,但其目的是取得李某信任以促成这笔交易而不是非法占有李某财物,故其行为是欺诈而不是诈骗;但是,当李某因故明确表示将不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时,王某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欺骗行为时,其行为就是诈骗而不是欺诈了。比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李某明确向王某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因气愤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积极实施欺骗行为诱使李某交付VCD,则王某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如果李某因为担心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王某提供适当担保,王某因气愤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向李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使李某交付VCD,则王某同样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在前者,因对方明示毁约,对方交付财产并不是基于合同履行义务,而是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欺骗行为取得对方财产的,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造,对方明示毁约并不能阻却行为人诈骗犯罪之构成,尽管行为人仍可依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在后者,对方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行为人提供担保之后,对方又按合同履行其交货义务,从表面上看,对方交货是依合同履行义务,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享受合同权利,似乎不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是违约行为,但是,从实质上,对方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对方因此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否则,对方完全可能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履行交货义务,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欺骗行为而依合同取得对方财产的,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不能因合同仍然有效(在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而阻却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成立。 接上例,假如王某在签订合同时用的是真实姓名,也未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则由于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采取欺骗手段,在通常情形下,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王某在收到李某给付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因其收受李某给付的财物是依合法有效的合同享受权利,能依法取得对所收货物的所有权,故仅产生违约责任,不构成犯罪;如果王某是在李某给付财物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积极实施欺骗行为诱使李某给付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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