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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条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关于抚养或赡养的方式,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只规定对不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权利人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实践中抚养或赡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 1、共同生活抚养或赡养,即被抚养或赡养人与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在一起,进行直接的抚养或赡养; 2、通过给付抚养或赡养费、探视、扶助等方式完成扶养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条是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如丈夫有住房的,应当向妻子提供该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也是扶养义务的体现。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本条强调的是夫妻间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在历史上,由于夫妻地位不平等,丈夫成为家庭的主导者,妻子实际上是其丈夫的附属品。基于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很多国家当时都规定了夫有扶养其妻的义务,妻是其夫的被扶养者。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中,虽然强调天赋人权、权利平等,废除了夫权制度,但还没有完全体现夫妻权利地位的平等,如法国民法典一方面规定了夫妻负有相互忠实、帮助、求援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了丈夫应当保护其妻子,丈夫负有接纳其妻子,并按照其财力和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小编的介绍,大家应该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怎么解释这个问题有一个了解了吧。民法典的颁布又重新定义了一些问题,和提出了一些新的方案,来维护夫妻双方的共同的有关权益,通过法律的相关贵的来规范某种行为,在夫妻关系共存期间提供相互的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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