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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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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是否可以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不同保全请求作出处理。 通常认为,确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适格,可以考虑两个要素: (1)担保的数额,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该相当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 (2)担保对将来判决执行的影响,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只有被申请人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担保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解除保全。当然,如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表示同意的,可以不考虑上述因素。 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保全是否可以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不同保全请求作出处理。涉及人身权争议的,由于保全措施对于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影响甚巨,即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一般也不宜解除保全对于财产争议,由于通常仅涉及财产利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已经失去意义,应该解除保全。本条区分了这两类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所谓担保,既包括物的担保,也包括人的担保。因此,如果你向法院提供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作为保证人并经过法院准许,就可以解除对该货车的扣押措施。
财产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强调,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据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确实的,无权利瑕疵等,人民法院对已冻结的存款账户就应该予以解冻。民事诉讼在判决作出以前,当事人的是非并未确定,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并不一定败诉,因而也就不应该因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而蒙受损失,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受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被申请人一旦败诉,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解除了已经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也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有关保全措施。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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