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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法(研)复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总结:1、法律、行政法规可直接引用;2、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条件引用;3、部门规章和各地方政府规章,可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4、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和批复,应当贯彻执行,但不宜直接引用。
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生。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二、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受贿金额; 三、请求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况。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受贿金额应重新认定。 1、在本案中,上诉人收受在押人员家属李某送3万元差旅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一方面,行贿人在主观上并未有将该款项送予上诉人的意识,上诉人也没有认识到该款是送给自己的,双方都一致的表示该款项是送予押解人员和用于押解途中的费用。另一方面,该3万元钱也在事实上由上诉人分两次退还给了在押人员家属王某,因此该3万元不应认定受贿金额。 2、包括上述3万元在内,上诉人分两次在案发前退还给王某共计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首先,申请工伤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后是确认赔偿的基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主要理赔范围包括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护理费等。第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具体规定进行赔偿。第四,如果协商不成,带好相关资料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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