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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是从执行财产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虽有偿付能力但因某种原因没有偿付条件,这包括全部不能偿付或部分不能偿付,也包括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其次从执行程序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不能清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才能对第三人进行代位执行。
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07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25条
执行根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以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它是执行工作得以开始和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存在执行根据是开始行政诉讼执行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执行机关行政诉讼执行的执行根据,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了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法院执行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和可行性,才能作为执行根据,如果法律文书中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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