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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会涉嫌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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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虚假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可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所说的与事实严重不符。 黄自昌,1945年1月27日出生,1965年3月入伍,1969年12月退伍,湖北省郧县南化塘镇南化村人,于2006年4月13日自愿申请来郧县光荣院入住。 黄自昌入住光荣院以来,曾多次请假回南化老家,仅2009年元月至2010年7月间,他便回家四次,即:自2009年元月28日请假半年,2009年7月13日到院;2009年10月10日请假3个月,2010年元月17日到院;2010年2月10日请假4个月,2010年6月18日到院;2010年6月26日请假半个月,2010年7月8日到院。 2010年5月6日郧县光荣院安排院民体检,黄自昌因请假未参加。2010年6月18日黄自昌到院后,6月22日由院领导安排一名姓尚的工作人员带其到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后查出黄自昌有肺气肿病症,但在体检报告书未拿回的情况下,黄自昌于6月26日又请假1月回家,1月假还没满,于7月8日下午回到光荣院,称其肺气肿病严重,要求住院治疗,院领导安排工作人员尚某备齐住院所需物品,带其到县人民住院。医生解释说该病不属于病发期,建议不必要住院治疗,配些药物治疗控制病情复发,并在体检报告书上写下了需服药物名字。在了解情况以后,光荣院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贺某带其在县福利院医务室给黄自昌配齐医生所说药物并输液,治疗一星期黄自昌病症消失。2010年7月25日晚黄自昌又突发血尿及尿不易排出等病症,郧县光荣院领导得悉后,2010年7月26日早安排工作人员王贤菊领黄自昌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B超检查后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炎并发现其腹部有积水,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查明其腹水原因,光荣院遵从医生建议,于7月26日上午安排工作人员王贤菊送其入院,尽管郧县光荣院仅有5名工作人员,但先后派人陪护。入院后,经全面检查并经CT检查后发现黄自昌有肾恶性肿瘤病症,光荣院当天安排工作人员给黄自昌精心细心的陪护,并找到主治医生询问病情治疗方案,医生告知光荣院说:黄自昌的病情已经无法治疗,动手术危险也很大,可能连手术台都下不来,建议光荣院带病人到上级医院核实检查一下,再做一次增强多层CT。为确诊病情,不耽误治疗,2010年8月3日由光荣院工作人员尚晓东陪同黄到十堰太和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与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相吻合。专家医生也告知该病已属晚期实无回天之力,随后黄返回县医院。 黄在得知自己病情后,于8月4日提出死后不愿火化的请求,因入光荣院时有规定,并经本人签字,死后实行火化。2010年8月6日下午2时许未经郧县光荣院同意,黄自昌从医院不辞而别,自行回到南化老家。 楼主所述“光荣院致死人命”一事纯属乌有。黄自昌在光荣院4年多的时间里,院方对其尽职尽责、悉心照料(其本人也说在光荣院期间衣食无忧)。而在发现其病情并治疗的过程中,无论是光荣院发现黄自昌老人身体情况不好而对其身体进行检查,还是黄自昌老人自己要求入院检查,光荣院都能做到及时反应积极应对。并无其所述的消极应对甚至“致死人命”。 据称,2010年8月14日21时许,黄自昌在南化老家病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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