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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
主犯数罪并罚时,有漏罪的,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有新罪的,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所犯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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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现行的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数个同种罪一般是按一种罪进行处罚,在量刑上适当加重,是不会进行数罪并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并罚执行的规定: 一、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执行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巨贪蒋艳萍,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与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如:拐卖妇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强奸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该罪犯的数刑中总和刑期为十九年,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九年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为九年,该犯的实际执行期应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决定执行期。 三、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这是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规定,如数罪都被判处管制,总和管制达到五年,但最高执行刑期不超过三年,也就是说最高执行三年管制。 另外数罪中被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应当执行,并且有几个执行几个,刑法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同种数罪是指“数罪”的一种。性质相同的数罪。如一个行为人在甲地盗窃后,又在乙地实行了活动,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即构成了同种数罪。对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又犯的同种新罪要实行并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无异议。中文名同种数罪应用领域理论和罪数形态理论分为三种情况: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判决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同种罪)、判决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同种罪)对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又犯的同种新罪要实行并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无异议。但对于判决宣告之前一人所犯的同种数罪,是否也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则有意见分歧,主要观点有: (1)主张对同种数罪不应实行并罚,应按一罪酌情从重处罚。其理由是:从刑事立法看,数罪一般指异种数罪,而对于同种数罪,分则一般根据犯罪的次数、情节、后果和犯罪主体的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从司法实践看,同种数罪都是作为一个罪从重处罚,而不是作为数罪,实行并罚。 (2)主张对同种数罪也实行并罚。其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第64条所指的一人犯数罪,并没有排除同种数罪,因此,应同异种数罪一样实行并罚;第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危害大小难以区分,只有对其适用相同的并罚原则,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应;第三,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就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扩续犯、惯犯范围的倾向。 (3)主张解决对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的问题,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对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只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法定刑过轻,为了充分体现罪刑相应原则,在法律没有禁止并罚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并罚。这实际上是采取了一种折衷主义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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