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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而不取”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索而不取”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索要财物,而对方不答应给付或者没有明确的答复。中的“索取”是由索要与取得两个行为构成,应该说是一种复合行为。这个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对人求取或要求财物,其主观上不仅有取得相对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相对人的财物,对方实施了给付行为或者承诺给付。二者的统一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索取”,只有主观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观上不能实际“取得”(因相对人拒绝)不能构成受贿罪中的索取。对此不应以犯罪处理。二是行为人提出索要财物时,对方口头答应给付但在案发时还没有实际给付。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口头答应只是一种虚假承诺,相对人内心拒绝给付的,应作无罪处理。理由是口头答应并不等于相对人内心的真实给付,由此就具有相应的义务而必须予以给付。现实中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或者拒绝或者给付。这就是说,给付与否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实践中也确有很多相对人因有求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许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打算违法给付,因此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贿的成立。认为相对人的“许诺”就一定意味着必须给付财物,势必会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为的尴尬局面,进而在追缴赃款时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但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的承诺是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并由此具有相应的外现行为,只是由于时间上的原因在案发时还没有来得及给付,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此,相对人的许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索取”行为的成立,而应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定罪补充规定,补充.修改刑法定罪。规定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取代非国家职工受贿罪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将于2007年11月6日开始实施。根据《补充规定》,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取代了非国家职工受贿罪。对非国家职工行贿罪取代了对公司、企业职工行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行《关于经济犯罪事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的通知第10条规定:[非国家职工受贿事件(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产,非法收取他人财产,为他人利益,经济交易,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个人所有,金额在5000元以上如何认定商业贿赂罪1、客体要件罪侵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客观要件客观采用秘密支付财产和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公司和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户外向交易对象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金钱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1)现金回扣。也就是说,卖方从买方的支付中扣除一定比例和固定金额,在会计外还给对方(2)实物回扣,如支付对方高级家电产品等贵重物品(3)提供其他报酬和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行等。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经营者。商业受贿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受贿的主体。4、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者主观上有着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商业贿赂犯罪,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由个人所有,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起诉。应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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