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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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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1。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额超过5万元的;2、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价值超过15万元的;3、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额不足5万元,但销售额乘以三倍后,与未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超过15万元的。本条规定的掺杂和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产品明确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和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的行为;假冒伪劣产品是指以不具备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这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档次的产品,或者以次品、废零件组合、组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后的收入和所有非法收入的价值,以非法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计算;没有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货物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含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一)含有超标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3)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导致延误诊断和治疗;(4)缺乏急救所需的有效成分;(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单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多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以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为名,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导致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并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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