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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
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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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修正案修正的,不是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布施行)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该条对累犯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该条我们可以作以下解读,其立法本意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犯罪分子前后两次犯罪均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前 二、前一种犯罪发生在犯罪分子十八周岁以前,而后一种犯罪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后。遇到 第一种情况时,按照修正案(八)的规定,不按累犯处理毫无疑问。若遇到 第二种情形时,对于是否按累犯对待,会产生歧义。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看,发生 第二种情形时的适应范围应当是指只要前一次犯罪发生在行为人十八周岁以前,就不构成累犯。据此,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一般累犯的规定做出更明确的解释,文字表述更严谨,便于法律实践中准确无误地操作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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