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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一般是主体错误。要么是原告主体错误,要么是被告主体错误。所以,上诉理由可以如下: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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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一次替考,在校大学生被开除学籍。该大学生在向校方多次请求恢复学籍未果的情况下,将学校告上法庭。今天,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河南师范大学的处分决定,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孙振伟是河南XX学院的一名大三学生。2006年9月,同学沂蒙(化名)找到孙振伟,想让他帮忙替他参加《法律基础》的考试。碍于面子,孙振伟没有拒绝。于是,他代替沂蒙参加了该科目的考试,被巡考发现,随即报请校方对他作出处分。校方遂对孙振伟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孙振伟不想因此失去大学学习机会,他认为学校因一次替考就将他开除学籍,处分明显过重。在多次向学校请求恢复学籍无望的情况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孙振伟虽违反了校规校纪,但其认错态度较好,且是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有关条款,该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应酌情给予其他处分。河南师范大学给予孙振伟开除学籍的处分明显过重。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河南师范大学的处分决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孙振伟学籍。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法院的判决,河南师范大学依然不服,以学校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而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为由,提出再审请求。法院再审认为,对于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宜谨慎对待、从严掌握。孙振伟代替他人考试,违反了校规校纪,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综观其认错态度,已深刻反省并作出检查,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河南师范大学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欠妥。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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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可以表述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依法判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的特征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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