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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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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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