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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的原则主要有: 1、调解自愿原则;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原则; 三、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原则; 4、说服和说服是调解的基本方法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调解期限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审查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一致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并在调解时间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应记入调解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调解开始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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