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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的原告怎么理解

2022-07-03
2011年6月20日,原告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为牵引车、挂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邹某,邹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1年10月4日,邹某雇请的司机古某驾驶牵引车及挂车与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梁某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本院以(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确认:受害人梁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38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总共为561435.45元,该款由B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某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定残前护理费29002元、残疾赔偿金14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误工费中的11051元,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邹某承担70%,即333636.35元,该案中梁某并未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A保险公司起诉列为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结后,物流公司向A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未果,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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