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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缓刑期间属于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察、管理。《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
缓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应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报道。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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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由法庭宣告,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缓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在辩护意见中提出缓刑的请求。只要符合缓刑条件,法官就可以或者应当判处缓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累犯不适用缓刑,一旦认定构成犯罪,将收监羁押。 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这一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法律文书送达何地公安机关。同样,《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本身就不一致,即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由此导致执行中出现混乱。 实践中,有的将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的送达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当罪犯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时候,公安机关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都有理由不接受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法官只有来来回回的往返公安机关之间,耗时耗力,最后还不一定能解决问题。遇到外地缓刑犯的考察,一旦当地公安机关不接受,法院更是没办法。可见,缓刑执行机关的不明确,造成有的缓刑罪犯的考察无法落实,难以避免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 鉴于大部分缓刑罪犯都无长期固定的工作,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罪犯进行帮教、考察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明确缓刑罪犯的考察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察,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予以配合,如此,既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又统一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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