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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准则对固定折旧政策做如下规定: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对规定折旧做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先从会计准则和税法立意层面分析,从上述会计准则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选择给予了企业自由裁量权,即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而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笔者认为是为了税收执法的一个“简便性”,减少税后部门稽核企业利用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增加成本费用以税前扣除的一个手段,为了降低税收成本而指定的标准。而此标准只是针对所得税税前扣除,并非否定会计准则指导企业根据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等选择折旧政策。此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点可以明确看出,税法并未否定会计准则指导企业选择固定资产的折旧政策的观点笔者认为毋庸置疑。从经济业务实质与可靠性原则中分析,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的可靠性要求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下面举个例子说明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选择折旧政策和业务实质及可靠性的关联。例1:A企业拥有大型机器C设备一台,B企业也拥有与A企业同型号的大型机器C设备一台;A、B企业属于同行业企业、企业地理环境及设备用途相同。A企业内部管理规范,要求设备维修部门每周对机器进行维护保养,并将此作为设备维修部门的考核依据;B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对于设备不定期保养维修,直到设备无法运转时才进行维修,不做保养。试问上述例子中同一型号C设备那个企业的使用年限会长一些?毋庸置疑我们都知道是A企业。这种定期保养的计划是否为企业交易或事项活动呢?笔者认为是的。那么如果A、B企业同一设备C均采用10年进行会计折旧,试问A企业的账务处理如实反映其交易、事项活动等经济活动了吗?笔者认为没有,因为A企业设备使用年限会长于B企设备的使用年限,未能按企业经济业务实质(实际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进行会计处理,那么就是说可靠性原则没有达到要求。从业绩衡量层面分析,笔者认为A企业的设备使用年限长于B企业,其差异原因是因A企业保养计划带来的增值,这项作业活动能够使得企业通过增加资产的使用年限,少计成本费用在净利润中体现其作业的价值。如果不考虑该作业收益,企业完全没有必要去做,因为至少在利润表层面而言未考虑作业增值的,根据净利润来衡量A企业的业绩时,A企业的财务报告没有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事项。(这里对于年限的长短、重要性的问题不考虑)综上,固定折旧政策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而选择,并非根据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规定来选择。折旧政策的差异最终通过递延所得税的确认来进行调节,使得会计准则与税法不存唯一性及排他性。
一、土地收储: 是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简称。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是地方政府和国土部门顺应“经营城市,经营土地”的需要所进行的我国土地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成果。应该说,这几年来,通过实施土地收储及招拍挂,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土地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性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土地征收: 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非法吸储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如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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