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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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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3年8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以8万元为起点; 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以40万元为起点; 三、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以40万元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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