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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出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与非商品合同纠纷的处理有了区分。这主要由于: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经营者的地位,其售房行为系经营行为,立法或司法解释认为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行进行更多的法律规划另一面方面,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因商品的房的商品属性,商品房纠纷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余地,实践中对商品房买卖纠纷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等问题颇有争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着重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经营者其经济地位与购房的商品特殊属性,以一种崭新的视角对商品房买卖纠纷公平合理的处进了规定。这些处理规则并不完全适应用非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因此,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必须注意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分类对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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