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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存在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
真实性也称为证据的客观性或真实性。这意味着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客观的。任何事实都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事实发生后,客观外界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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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三大特性主要是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提交的证据需同时具备这三个特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才具有说服力和可靠性。
一、相关性认定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的一定直接或间接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它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证据只有具有相关性,才能在法庭上进一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法庭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贯穿于证据审查的全过程。无论是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只要法院发现证据不相关,就可以随时终止对证据其他属性的进一步审查。在审判实践中,间接证据的相关性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同等情况下的其他行政相对人作出明显不同的决定,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或者行政处罚明显不公平,法院应当认定此类间接证据是相关的。二、合法性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获取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条第(一)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二)项规定是指取得方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不是一般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而不仅仅是被告。对于严重程度与一般程度的区别,《证据规定》没有明确界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上,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是以秘密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只是证据材料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无论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只要采用不正当手段,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对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是对境外、港澳台形成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规定。其他没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是兜底条款。适用《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时,应当注意:(一)法定程序应当是指法律、法规和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规章规定的程序;(二)被告应当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时,还应当告知原告拒绝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必须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职责。(4)人民法院一般不采纳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也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理解和适用。三、真实性认定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在审查通过后,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审查证据真实性的五个方面,第五十三条确立了法律真实性的证明要求。为了使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法律真实性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性,《证据规定》在第五部分证据审查认定中为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设置了一系列证明规则:1。排除规则是指在实践中,根据法官的经验判断此类证据是不真实的,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的规则。《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排除了不真实的证据材料,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最佳证据规则是指选择最佳形式的证据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这一规定。三、自认规则,是自认提出、审查、采信应遵循的准则。《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都是对自认行为的规定。适用《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时,法院也可以参照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接受当事人的自认。《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的意义在于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四、推定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根据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证明规则。《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均可视为推定。5、强化证据规则是指证据本身的有效性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只能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证据属于强化证据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确认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的“三性”如下: 第一,客观真实性。 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可靠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 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证据的关联性。 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第三,证据的合法性。 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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