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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的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立功通常可以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如果要成立重大立功,需要在立功基础上,再进一层。即,重大立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进行重大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罚执行制度上的重大立功是指罪犯的刑罚执行期间作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是“应当减刑”的根本性要件。“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要件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重大立功表现”是作为对有期徒刑犯减刑幅度予以例外宽大的一个条件。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这一规定予以了确认,并把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的“重大立功表现”之适用扩展至管制犯、拘役犯等。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这里尚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第一是如何理解“重大”,我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与“立功表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程度方面,即罪犯所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有益性程度不同,前者远远高于后者,其是重大显著的,是一般的犯罪分子所不能及的,或者非下一番努力所不能达到的,例如刑法明确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这里“重大”的标准笔者以为可以参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量刑制度方面的“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罪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能将“重大立功表现”泛化为一般的犯罪分子稍加努力即可达到的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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