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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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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二)收受、索要财物的;(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社区戒毒人员的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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