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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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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符合以上情形之 一,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停止使用土地;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回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1、为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为了乡村村民的共同利益而建设的,是社会公共的需要,土地使用者的需要应遵循社会公共的需要。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这个规定是处罚性的回收。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是违法用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回收土地使用权。3、因拆迁、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这实际上变成了闲置或荒废的土地。为了使土地资源能加以合理利用,这些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可以重新安排使用。但企业的破产和兼并,或虽单位迁移土地仍利用的不能收回。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和公民的财产权,不能由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使,因而必须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原批准机关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或配置的,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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