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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包括赔偿请求人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因自身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是: (1)赔偿请求人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到损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因自身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害的事实根据。 (4)被侵权事项已经依法确认(即已经侵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确定该行为违法,或已被撤销) (5)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已经过复议程序。 (6)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和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赔偿请求人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申请书应当写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国家赔偿工作,相继颁布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与民事司法赔偿有关的主要有两个。其一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该解释第二条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具体细化。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经执行,依法应当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对其加以解释的话,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于已经执行的民事、行政错判,无法执行回转的,在特定条件下,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全封闭状态相比,该条款似乎对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还留有商讨的余地。与民事司法赔偿相关的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该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如出一辙,其无非是对即有的非刑事司法赔偿事项的相关问题加以细化。同时,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将民事错判纳入到司法赔偿范围的立场。
有关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规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错判案件国家赔偿第31之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应当说,将民事司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特点,顺应了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被严格地限定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对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这三种情况,而不包括民事错判。并且,逐项列举式的封闭立法模式完全排除了司法实践援引国家赔偿法一般条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对民事错判进行司法赔偿的可能性。如此一来,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民事错判,也不论民事错判造成什么样的不当后果,当事人都无从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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