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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后房产证加上女方原则上属于婚前财产,不进行财产分割;婚后财产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界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林男子韦英豪从小被过继到养父家,在亲生父母去世后,为参与遗产分割,他将亲生弟、妹告上了法庭。9月22日,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该案。 韦永光与韦永明是亲生兄弟,均系上林县明亮镇人。韦永光无儿无女,韦永明膝下有二子一女。在韦永光的强烈要求下,韦永明便将7岁的大儿子韦英豪过继给韦永光。从此,韦英豪在名义上就是韦永光的孩子,韦永光担负起抚养韦英豪的责任,直到韦英豪自食其力。 5年前,韦永光夫妻相继过世,韦英豪根据韦永光的遗嘱,以养子的身份继承了韦永光家的全部遗产。之后,韦永明夫妇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韦永明抚养长大的儿女韦英杰和韦雪梅便将父母留下的一栋三层楼房屋及5万元存款均分了。 韦英豪得知后,遂找韦英杰和韦雪梅理论,他认为自己也是韦永明的孩子,应该能参与遗产的分配,况且韦雪梅已经嫁人,是“泼出去的水”,没有资格分得该遗产,而韦英杰和韦雪梅则认为韦英豪已经是韦永光的养子,并且已经得到韦永光的遗产,不应该再跟自己抢。争吵几次均无果,韦英豪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亲生父母的遗产 该院经查明审理后认为,韦英豪原为韦永明夫妇的大儿子,已于5岁时过继给韦永明的哥哥韦永光,由韦永光抚养长大,并继承了韦永光的遗产,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韦英豪对韦永明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韦英豪对韦永明夫妇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不是该案的继承人。至于韦英豪提出说韦雪梅由于已经出嫁,不能分得韦永明财产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故韦英豪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爱子非亲生,离婚后得知实情的何先生愤而将前妻告上法庭。昨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依法判决:何先生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石女士赔偿原告亲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孩子爱子非亲生,离婚后得知实情的何先生愤而将前妻告上法庭。昨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依法判决:何先生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石女士赔偿原告亲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孩子的抚养费等共计42546.26元。何先生和石女士2002年结婚后,妻子石女士一直在郑州打工,其间每半个月回家一次。2005年5月,石女士生子。孩子断奶后,石女士不顾丈夫反对,仍到郑州打工,两人为此发生分歧,并于2007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时,何先生念及夫妻之情,决定把婚后财产都给石女士,孩子由他抚养,石女士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007年2月,感到孩子不像自己的何先生申请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他与孩子确实没有血缘关系。深感屈辱的何先生愤然将石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索赔4万多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过错与欺骗行为,使原告协议离婚时受到欺骗,精神上也受到较大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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