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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归夫妻共同所有和负担,一般是一人一半。如果一方有过错,分割财产是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具体份额由法院裁定。一般情况,结婚后婚前彩礼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不能要求退还,如果没有结婚,可以要求对方退还彩礼。
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归夫妻共同所有和负担,一般是一人一半。如果一方有过错,分割财产是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具体份额由法院裁定。一般情况,结婚后婚前彩礼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不能要求退还,如果没有结婚,可以要求对方退还彩礼。
原告朱某某,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之子),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某甲,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某某,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曾某乙,女,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之父),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小娜、曾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系死者的父亲,被告曾某甲系死者的丈夫,被告曾、曾某乙系死者朱的女儿。2015年6月18日,朱阳术在大连市XX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2015年6月21日,朱小华(朱阳术之兄)、被告曾某甲、曾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由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14982元,现该款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以外,余下的864982元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朱因工死亡而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除扣除丧葬费、原告和被告曾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应由原、被告双方四个继承人(原告之妻于1971年2月14日死亡)均等分割。朱阳术生前在用工单位的月薪为2500元,请求法院按辽宁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119元和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标准计算,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24761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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