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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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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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