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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的自主择业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2021-01-1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按以下公式计算: 设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数额为A元,入伍时年龄为B岁,他已经结婚C年,那么公式就是: 夫妻共同财产=A元/(70-B岁)×C年 类似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费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伤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相关法规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十二、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持离婚证件。十三、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的责任。对军人结婚、离婚有审查、调解和出具证明等权利和义务。对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教育批评,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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