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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

2025-01-30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客体为复杂客体。 该罪注重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有在出现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若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未造成危害结果,不以该罪论处。因此,该罪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但生产、销售、购买及使用行为已对医疗用品专门管理制度造成严重损害。然而,刑法并未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两方面,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后者。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 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并使用者。 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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