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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
因补充责任也系多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在诉讼时,须根据责任主体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决定各责任主体是否均应参加到诉讼中来,诉讼形态须分别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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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和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教育和被教育,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你的表述上来看,几个学生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群,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侵权适用法律上,学校只是承担过错责任,而这个过错责任,必须由你来证明。另外,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和时间应当是在读学生,其次发生事故的范围仅限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比如,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不过学校组织的活动,超出校园范围,仍视为教育教学活动中。针对你所说的情况,很难认定学校有过错。刑事责任肯定是谈不上的。
学校有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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