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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在学校自杀,如果是因为老师的辱骂、训诫、体罚、殴打,导致,学校作为管理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学校有责任,应当按照过错责...
学校没有尽到相关保障义务的。有一定的补充责任。建议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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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来作为学校拥有搜查权的理由是最荒唐的。相反,在以往几乎所有的案例中,校方都无一例外地极力否认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因为监护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而就一般而言,监护人的义务要远远大于权利。学校能承揽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吗比如,学生甲在学校打伤了学生乙,学校作为学生甲的监护人是否应对甲的行为承揽责任,并负责赔偿乙的损失呢。如果甲是完全无民事能力人,那么校方作为监护人,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是负全责;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个后果恐怕不是校方所想看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学校负有一个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首先证明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如不能证明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还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此是相当一个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以往倾向性的且多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观点认为,自学生的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之日起,学生家长即与学校建立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因此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有责任吗,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都应承担未尽监护之责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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