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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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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出庭。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到两名诉讼代理人。上述“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做出的,那么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法条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注意事项:认真做好答辩、举证等准备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必须认真对待、认真准备。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负责人为了“面子”好看,为了“正面宣传”,专挑一些胜诉把握比较大的案件。在准备应诉答辩过程中,不认真对待,甚至完全依赖具体执法人员和律师,结果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法院的提问,无法准确回答,临阵慌乱,进退失据。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目的在于化解行政纠纷,对于化解行政纠纷应当准备若干化解方案,以备在庭审过程中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应对。认真准备出庭应诉,是保证庭审成功的基本条件。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庭纪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的身份是当事人,是被告,是被诉行政机关,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自觉遵守法庭纪律,规范应诉行为,维护法庭秩序。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倚仗自己的级别和身份,出现不尊重法庭和法官的言行。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被告,应当服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准许,不得随意发问。行政机关负责人回答问题应当有理有利有节,不能在法庭上以“管理者”自居,引发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意图的质疑。敢于辩论、敢于化解矛盾。目前在一些行政案件中,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对案情不熟,或者担心说错话、表错态而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不敢发言,不敢与对方当事人辩论沟通,直接影响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效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代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是代表公共利益,必须敢于“发声”,善于“发声”,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理直气壮地予以维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代表,必须敢于化解矛盾,善于化解矛盾,对于行政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既要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也要注意化解矛盾。对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敢于表态,敢于拍板;对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谨慎表态,慎重处理。自觉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调解和裁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根本目的在于化解行政纠纷。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做遵守法律的表率,自觉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应当自觉予以尊重;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应当依法、认真予以回应。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并引以为戒;对人民法院因行政机关既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又无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零出庭”现象而作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对待,按时回复处理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出的公告,行政机关应当正确看待,正确理解其推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意义。注意总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经验和教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优良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既无域外法律可以照搬,也无域外实践可以借鉴。因此,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总结出庭应诉的经验,认真总结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标。通过这项工作,促使行政机关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依据最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行政诉讼案件,涉案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该出庭审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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