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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政务服务体系,组建本级综合政务服务机构,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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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要求或者指定录用、调动、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出国(境)定居、、探亲等向单位或个人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八)以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九)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为名,占用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十)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非公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十一)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区(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科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镇、街道负责人。
预防腐败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重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并积极引导、支持和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一)加强预防腐败工作制度建设,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决策后评估、纠错和问责制度;(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三)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资产管理、资本经营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四)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五)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六)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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