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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第二章位于总则篇,在整部法律中起统领作用,理论上讲,所有案件的管辖都不能违背该章的规定。该章第二节规定了地域管辖,但仔细阅读就会发现,这些规定只针对审判案件,不针对执行案件。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均有“提起……诉讼”的字样,很明显是针对审判案件,第三十四条没有上述字样,但仍然只针对审判案件,理由是: 1.既然地域管辖既有法定,又可以约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审判案件的法定地域管辖,那么接着应该规定审判案件的约定地域管辖。如果突然把执行案件的管辖纳入该条,会造成法律结构的混乱,不符合立法技术。 2.提起诉讼行为必须要有直接的事实依据。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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