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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只是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一种刑罚,而且监视居住与是否判刑也没有必然联系。监视居住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
监事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以下犯罪嫌疑人可能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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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条件下对嫌犯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但目前,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往往由人民检察院自行执行,即由人民检察院将监视居住决定书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出具一份执行委托书,委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代为执行,或者以请求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为名,将此类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全部交给检察机关。那么,公、检两家为什么这样做呢? 首先,对检察机关而言,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是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佳手段。 它可以使检察机关有充裕的时间、足够的人力来突破案件,完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案件不成立,也无需对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这样,检察机关就主动揽下了应由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 其次,对公安机关而言,由于担负着治安和刑侦双重责任,警力资源十分紧张。 公安机关对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拘留、逮捕)设有专门的机构(看守所、拘留所)和人员,但对并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却没有设立专门的业务机构来履行执行之职。因此,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再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委托检察机关自行执行,既为公安机关节省了警力和财力,又减轻了公安机关的负担和责任,公安机关自然没有异议。
监视嫌疑人居住的条件有: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监视居住; 二、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养人; 3、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更适合监控居住措施等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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