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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罚不仅包括刑期,还包括刑种。上述第一种意见违背了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也混淆了刑期与刑种的概念。有期徒刑与拘役作为不同的刑种。在刑罚执行以及法律评价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执行的场所来看。除判决确定后余刑在一年以下留看守所服刑的以外,一律投送监狱(少年犯管教所)执行;而拘役刑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般是在当地拘役所或者看守所执行。从执行的方法来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的是强制无偿劳动改造:而拘役犯实行的并非强制劳动改造,参加劳动的还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执行的处遇来看,有期徒刑罪犯只有在特殊情况可以在严密押解下回居住地探视;而拘役犯在执行期间,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以上诸多差异说明。拘役刑与有期徒刑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有期徒刑与拘役刑数罪并罚时。应当采用并科原则。且应当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中规定: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4年9月17日)中规定: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有隐瞒的罪行,如对所隐瞒的罪判处有期徒刑,需对罪犯合并执行拘役和有期徒刑时,我们认为,以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为宜;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5月25日)中也规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应避免同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对确需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应当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等刑罚。上述规范性文件目前仍未被废止,仍具有指导或者约束司法实践的效力。
1、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就近拘禁并强制劳动的一种刑罚。 2、拘役的执行一般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期在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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