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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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