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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变化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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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实行交通管制;(二)封闭危险区域;(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四)组织人员疏散、撤离;(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七)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连阴雨、雷电、冰雹、高温、低温、寒潮、霜冻、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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